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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难寻肇事者怎么判
添加时间:2023-3-30 9:30:28 出处: 作者: 点击:453

   随着城市化的不断发展,高空抛物问题危害性越来越大,社会舆论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一人抛物,全楼买单”的案例——因为无法确定肇事者,最终一栋楼的业主与物业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中,就关注到了高空坠物案中物业的相关责任问题。

    本报综合  城市高层建筑日益增多,高空坠物案件时有发生,“飞来横祸”谁来担责?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于高空坠物无具体侵权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直接责任与法律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征求意见稿提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没有具体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高空坠物案责任怎么划分

    小区内发生高空抛物造成损害,无法确认肇事者的情况下,如何划定赔偿责任?以下的两个案例,或许能代表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况。

    高空抛物砸伤人,56名业主共同“买单”

    高空抛下一支玩具枪型笔,将过路女子砸成脑震荡,因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小区物业和56名住户被告上法庭。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将车载便民法庭开进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晓月小区,对一起高空抛物案进行巡回审理。

    这起案件还要从2020年10月7日说起。当日15时许,家住3栋2单元的李某下楼取快递的途中,突然被高空坠落的玩具枪型笔砸中头部,致其昏厥、呕吐不止。

    “当时有好多人都看到了,是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帮李某报的警并且叫了救护车。”小区业主莫女士回忆道。

    120急救车将李某送至重庆市急救中心救治,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高血压,李某住院治疗了11天。

    事发后,派出所和物业公司进行排查无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

    “听说没办法找到是哪一户扔的玩具枪型笔,李某去法院起诉,涉事高层建筑很多住户都成了被告,物业公司也因为没有安装摄像头被追究了责任。”莫女士说。

    经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酌情认定被告某物业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812.41元;对于其他80%的损失,由除赵某等10名有确切未侵权证据者以外的其他业主被告以户为单位均分补偿,即分别补偿李某181.23元。物业公司与业主薛某不服,向市五中法院提出上诉。

    市五中法院遂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宣判后,针对小区业主关心的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成员还为在场群众进行了释法说理。

    高空坠物砸坏车,物业被判担责

    小区内发生高空坠物事件,物业管理公司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今年1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叶某放在小区内的小轿车疑似被灭火器高空坠落砸损,但未能找到肇事者。叶某遂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约20万元。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发当日,物业公司未安排安保人员在保安亭值班,且物业公司巡逻人员未及时发现车辆受损情况,说明其安保管理不到位,属于本案侵权行为的间接因素。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叶某30%的损失约6万元。物业公司向叶某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小区及公有部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对管理的小区居民楼、以及车辆停放现场设置监控录像,物业巡逻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业主车辆受损情况,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叶某车辆受损负有一定责任。但与侵权人的责任相比,物业公司的责任明显较轻,一审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叶某的车辆维修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转自《潇湘晨报》2023年3月30日A5版